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行为规范
发布时间:
2018-07-28
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行为规范更新时间:2014-09-2315:22:00点击次数:803次 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秩序,确保交易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青岛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
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行为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秩序,确保交易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青岛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进入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建设(含房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项目交易主体交易活动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交易主体包括招标人或采购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投标人或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或潜在供应商(以下简称潜在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审)专家等。
第四条 交易各方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开展交易活动。
第五条 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资源交易管理办)负责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市资源交易管理办项目监督人(以下简称项目监督人)通过现场监督和远程监控、随机巡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及时纠正在开标、评标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维护交易的公平、公正;受理和处理在开评标过程的异议或投诉;对交易各方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就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及招标或采购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
第六条 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资源交易中心)为开评标提供规范化、程序化组织服务并见证开评标过程。市资源交易中心实行项目专人(以下简称中心项目经办人)负责制,专人负责组织招标项目开标评标工作、资料归档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标人行为规范
第七条 招标人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提出招标或采购(以下简称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凡限额以上应进场交易的项目,应依法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大厅交易。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选择公开招标方式,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应依法委托由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条 招标人应提交详细需求,对技术参数需要论证的项目,应积极配合代理机构进行前期论证,按照规定的范本编制招标公告、文件并及时确认。招标文件内容应详细载明投标所必需的基本资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殊要求,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资格(质)等条件,但不得设定不合理的条件体现对投标人的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也不得任意抬高或降低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公告招标项目的澄清事项或者修改招标文件时,应当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参加评标或评审(以下简称评审)的招标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代表,应当在评审前主动披露相关回避情形并主动申请回避。
应当回避但未在评审前主动披露相关回避情形并主动申请回避的代表,一经查实,三年内不得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评审活动。
第十五条 招标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或成交(以下简称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否则中标无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按照法定时限解释投标人的疑问;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的,经项目监督人同意后,招标人按规定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在招标活动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将结果及时公示,公示期满后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缴纳投标保证金单位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投标人、代理机构串通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档案并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市资源交易管理办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对本单位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在招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资源交易管理办及相关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章 投标人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活动,参与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资格条件。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投标的,参加联合体的投标人均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中标后,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招标合同约定的事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招投标项目的需要,招标人有权接受或拒绝联合体投标。具体要求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评审委员会要求澄清有关问题。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中标后,应当按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严格按照承诺履约,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招标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向招标人、代理机构提出异议(质疑)。对异议(质疑)答复不满意的,或者招标人、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有权向市资源交易管理办或相关监督部门投诉。
投标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违反程序的异议(质疑)与投诉。一年内三次以上异议(质疑)、投诉均查无实据的、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市资源交易管理办及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章 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受招标人委托代为组织招标活动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范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招标代理活动的执行程序,确保独立、公平、公正地完成代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具备代理行业相关专业技能,熟知相关行业和招投标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招标人的委托,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招标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委托范围以内的代理业务,不得向招标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得将评审费用转嫁到中标人支付,出售招标文件时必须出具正规发票。
第三十九条 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变更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市资源交易管理办或市财政部门批准的招标方式,并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体现招标项目的特点,满足招标需求和技术参数。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列入含有倾向性、限制性的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条款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区域差别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
第四十条 代理机构要规范公告发布行为,按照市资源交易管理办和行业相关部门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擅自更改招标公告。
第四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将招标项目的澄清修改文件,按规定时间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要规范业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至少应于开标前半小时到达开标现场,组织接收投标资料。协助招标人抽取评审专家,做好项目开标前准备工作。特殊项目需要提前更多时间准备的,应报项目经办人提前安排到场时间。
第四十三条 代理机构到达指定开标室后应及时布置开标会场,分区域摆放好桌牌和编号。商务标书、技术标书、电子标书、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原件资料等在投标资料放置区依序分开摆放;投标人授权委托人、项目负责人、其他参加投标人员、代理机构人员等按指定桌牌依序就坐,同一投标单位的人员原则上应座次相邻,不得分散。
应提前检查麦克、投影等设备,设置大屏幕显示本次开标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代理机构协助招标人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以随机的方式从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并确保评审、谈判、论证过程在公正、独立、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向市资源交易管理办或相关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拟投标人及缴纳投标保证金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四十六条 在评审过程中,代理机构应配合中心项目经办人做好服务保障工作,不得干扰专家评审工作,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区。
第四十七条 代理机构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和评审专家恶意串通信息,不得以招标人名义劝退部分潜在投标人,不得自行篡改招标文件。
第四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满,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协助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招标活动全部档案资料(合同在签订后7日内)报市资源交易中心和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代理机构协助招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按照法定时限解释投标人的疑问;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的,经项目监督人同意后,代理机构应协助招标人做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档案,妥善保管每项招标活动的招标文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
第五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市资源交易管理办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第五十三条 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招标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自觉接受行业部门及市资源交易管理办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坚持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招标人、投标人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投标人有倾向性或歧视性意见,不得与其他评委私下串通;不得采取明示、暗示等方式诱导或影响其他评审专家独立公正地表达评审意见;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
第五十五条 评审专家发现或知道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披露回避情形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投标人及其他单位或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市资源交易管理办报告。
参与项目技术方案前期论证或招标文件编写的专家,不得参加本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按时参加招标项目评审会议,不得无故缺席、迟到。在评审过程中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谈论与评审无关的话题,自觉遵守评审纪律。
第五十七条 评审专家对自己做出的评审结果承担个人责任。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第五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评审保密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认真及时地解答招投标当事人对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市资源交易管理办和相关监督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评审专家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凡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各方市场主体违反本规范的,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市资源交易管理办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诚信档案和考核制度。交易过程中,交易市场各方主体出现不规范行为的,市资源交易中心记录不良行为并提交市资源交易管理办记入诚信档案,并在考核中扣分。
第六十三条 诚信档案和考核结果将与各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作为资质管理和入场交易资格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进入各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及政府采购项目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由市资源交易管理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2014年8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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